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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联动机制研究
——结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联席会议制度
作者:罗亚苍  发布时间:2009-05-31 10:00:59 打印 字号: | |
摘要: 联席会议制度是岳塘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联动机制的具体实践,但其并不能完全替代执行联动机制;执行联动机制作为一种多元化执行解决机制,追求多元化、效率、私权保护等价值,其建立会触动既有的执行法律关系,赋予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新的内涵;执行联动机制不是万能的,必须研究其“势力”范围,并应从程序要求等方面对其进行规范。 关键词: 执行 执行联动 联席会议 大量案件不能及时执结,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和形象。群众上访不断,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执行难”也严重阻碍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成为导致社会诚信机制缺失的诱因之一。 一、执行联动机制在岳塘法院的具体实践 二00八年四月十日,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岳塘区区委正式向区政法委、人民法院、区直各有关单位党组(党委)下发了<关于印发《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下面简要介绍该联席会议制度作并作评析。 (一)主要内容 总的来说,岳塘区联席会议制度是以政法委牵头,法院为主要功能部门,区委、区政府政法职能部门参加,通过不定期会议形式,集中解决具体疑难执行案件的一项制度。其主要内容为:一是组成单位“行政色彩”浓厚。区联席会议由区政法委、区纪委、区宣传部、区人大内司委、区人民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政协法制群团委、区财政局、区经济局、区维稳办、区司法局、区监察局、区建设局、区国土局、区工商局等部门组成。二是明确了四大原则。坚持党委领导原则;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原则;坚持务实高效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三是界定了适用范围。上级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市委、区委批转、督办的重大执行事项;搞地方、部门保护主义,非法干预、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重大案件;公安、检察等部门与法院执行认识上产生分歧的案件;国土、房产、工商、金融、证券等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串通隐匿、转移财产等造成恶劣影响的执行案件;企业及其负责人蓄意逃避执行义务或利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规避法律,抽逃资产,转移财产以及煽动闹事,阻碍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严重暴力抗拒执行案件的处理问题;研究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强制审计、公布名单和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注册新公司、日常消费、接受政治荣誉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的重大案件;督促、协调建立依法执行解决“执行难”的协调配合体系,讲执行和协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单位考评责任制;协调党委宣传部门配合将执行工作列入普法教育和新闻宣传报道的重要内容,大力弘扬执行工作的正面典型;听取对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消极执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汇报,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办法)》的规定研究严肃查处的意见;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问题。四是规定了启动程序。分别由区政法委启动或者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向区政法委书面申请启动。 (二)简单评析 联席会议制度是执行联动机制的具体实践,是执行联动机制在国家机关内部的一种有组织的自觉化解“执行难”问题的表现形式。该会议实质上一个执行问题的综合协调指挥委员会,由政法委主导,强调政府组成部门的协助义务并纳入考评体系,通过会议集中讨论的形式解决执行难题,重视调研与宣传工作,听取群众意见综合决策,建立长效处理机制与制定灵活个案处理方案相结合。在实践中该联席会议制度确实为推进执行工作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并不能取代执行联动机制,首先指导原则与强制执行法的原则及联动执行的价值取向并非密切相关;其次执行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没有突出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再次组成单位的广泛性有待加强,“行政性”有余而“社会性”不足,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由政府对外职权部门组成,而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并未纳入其中;最后缺乏规定相关程序规定、配套措施和规范措施及监督机制。 二、执行联动机制的价值取向 执行联动机制具体是一种多元化执行解决机制,通过整合社会力量,促成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在执行案件时,将法院执行工作与公安、工商、房地产、交通、建设、金融等社会职能部门的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信息交流的互动方式将被执行人的情况通报新闻、金融、工商、税务、公安等联动协作单位,由联动协作单位及时提供执行信息,促成案件执结。同时,联动协作单位根据法院要求,对于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在出入境、投资办企业、房地产买卖登记、车辆买卖登记、工程招投标、银行信贷等方面受到执行协作单位的联合限制与制裁,通过限制或禁止其融资、投资、置产、经营、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促成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增强依法执行的威慑力。 (一)多元化 执行联动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首要特性在追求多元化,具体体现在:首先从主体多元化,多种社会力量结合结束了法院在案件执行方面单兵作战的局面。长期以来,案件执行被看做是法院单方面的事情,理所当然的认为应该由法院负责对“裁判白条”买单,事实上由于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加上自身职能的有限性,法院是难以凭借单打独斗取得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的成果的。执行联动机制的出现,提供了一个融合各界力量解决执行难题的契机。二是执行措施多样化。在法律赋予的财产扣押、划拨、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创新性的引入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出境、限制获得荣誉、限制过度消费、调节银行信用、媒体曝光等措施,不仅有强制力明显的“硬”措施,也有强制力不那么直接的“软”措施。三是影响全方位。执行联动机制的引入,给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施加全方位的影响。通过财产上的强制措施直接执行到位;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行为责定其限期履行;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实施人身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获得荣誉、媒体曝光等“软”措施从经济利益、社会评价等方面对被执行人施加影响。 (二)效率 效率应当是强制执行法的首要价值,这是由强制执行法的主旨决定的。强制执行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且应当迅速的实现债权。 首先执行联动机制是效率价值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义务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使得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效率作为执行原则主要源于裁判活动与执行行为的差异,裁判是法院适用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慎重的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行为,而执行机关在已有合法裁判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 同时,义务人不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也会危害社会道德体系的建设,诚实信用价值的缺少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该行为不仅在道义上要应受谴责,而且在经济利益考量上也必须消除,因而必须利用联动机制以执行权主导整合其他社会力量给义务施加全方位影响从快矫正该不良行为。其次执行联动机制的具体构建也应体现效率价值。执行联动机制中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应该尽可能简化,力戒繁琐,在执行过程中每一个环节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不应该作不必要的停留,更不能怠惰执行,有能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都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义务,拖延、拒绝履行都应该得到负面评价和否定后果。 (三)私权保护 强制执行的显著特点在于其满足现代法治社会保障基本人权的普遍需要的前提下而体现出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有边界的,人格、隐私等私权保护是划分边界的重要标准之一。执行联动既包括表现为财产扣押、查封等形式的“硬”强制,也包括表现为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获得荣誉等方式的“软”强制,如何保持“强制”和“保护”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既能体现多元价值冲突的协调,也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的实际效果。一是私权保护和强制执行的平衡问题,因执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天平应向强制执行这边倾斜,即加大强制的力度;二是私权保护的力度问题,也就是是否给予不同被执行人“同等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级分类,对于主观恶性差的,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社会公众人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被执行人的私权保护力度应弱于其他被执行人,这样才能确保执行联动机制的效果落到实处。 三、执行联动机制对执行法律关系的触动 按照台湾的主流学说,执行法律关系是执行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大陆,有学者指出,执行法律关系是指执行程序中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之间依法所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 执行联动机制的引入,会触动既有的执行法律关系,赋予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新的涵义。 (一)执行联动机制对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影响 学理上,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我国目前体制下,法院同时拥有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是主要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检察院是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一直有争议 ,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执行无疑给执行法律关系增加了新的内容。在立法体例上,行政机关以两种方式成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执行实施权,二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起配合的作用。债权人和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参与人是指所有参与执行程序,在程序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拥有与执行有关的国家权力的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则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主要包括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协助执行人。 执行联动机制的引入及健康运转,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法院与党委政府、人大的关系。纵观各地的具体实践及有关学者论述,执行联动机制中大都规定了坚持党委政府的领导原则。在中国目前体制下,坚持党的领导原则是我们工作的基本原则,而且党委的协调、组织确实在实践中能解决不少执行问题,但笔者认为不宜在执行联动机制中突兀该原则,理由如下:(1)法院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的执行独立的需要,法院是法定的执行主体,党委政府等只能处于其他执行参与人地位,必须保障法院主体地位,不能喧宾夺主。(2)为联动执行机制的内在动力所决定,引入执行联动机制促成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最终是为了维护司法裁判权威,过分强调党的领导并不有利于这个最终目的的实现。人大与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同理而推之。二是法院与联动协助单位的关系。法院与联动单位是配合的关系,人民法院是执行主体,其他单位是其他执行参与人。联动协助单位中必须特别注意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比较微妙的,法院应该趋利避害,引导媒体多作积极的正面的客观的报道。 因此联动机制的运作模式应该是“法院主导,党委政府、人大协调,各单位协助”,联动方案由人大、政府联合各部门制定,法院主导实施,党委政府、人大、各单位执行过程中给予法院配合支持。 (二)执行联动机制对执行法律关系内容的影响 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各方主体享有的权利与必须履行的义务。执行联动机制的架构同样会丰富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法院与其他执行参与人关系、债务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关系内容的增加。在执行联动机制中,法院有权要求其他联动单位予以配合,而联动单位应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协助执行人如因协助执行行为而支出了有关费用有权要求法院通过一定的途径从财政支出中获得补偿。债务人(被执行人)与联动协助单位的内容得了了极大的增加,比如公安机关应法院要求限制债务人出境,工商部门应法院要求不予债务人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法院要求不予债务人办理旨在逃避义务的房产转移过户手续等等。 (三)执行联动机制对执行法律关系客体的影响 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执行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执行联动机制的引入会影响原有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体现为法院和其他执行参与人之间关系以及其他执行参与人相互之间关系的客体内容的增加。法院与其他执行参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协助执行行为。 执行联动机制无疑丰富了协助执行的内容,协助执行的方式也表现出多样性,不仅包括原来既有的查询、划拨、扣留等,新增加了不予办理登记、不予授予荣誉称号、不予出境等内容。联动执行机制中协助部门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配合行为,这是以往执行法律关系中从未有过的新情况,比如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各联动单位共同参与,通过会议的方式,为破解执行难题献计献策。 四、执行联动机制的适用范围 执行难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加上执行联动机制的资源性要求,合理划分执行联动机制的“势力”范围是必要的,剖析影响执行难的因素是划分适用范围的前提。有人总结影响执行“难”的因素有: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最主要的社会客观因素;法律不完备,是造成“执行难”的立法因素;人、财、物不完备,是法院难以扩大执行范围和加强执行力度的重要原因。 有人认为主要原因为: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机构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等。 还有人认为某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部分公民不遵守国家法律,不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立法滞后是产生“执行难”的社会原因。 还有人总结:企业经济不景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观念滑坡,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靠诚实信用经营企业的价值观念,法治的各个环节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依法治国的观念淡薄的问题;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立法滞后,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重审轻执的思想倾向仍然存在;未建立和造就一支素质高、业务过硬、适应执行工作特点的强大的执行队伍;审执分立机制还不完善;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当事人有申请执行权及申请执行期限的内容,致使审判与执行的衔接不明确;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唱独角戏。 执行联动机制正是为结束法院长期以来在执行工作中唱“独角戏”的局面、整合社会力量而作为多元化执行处理机制而出现的;联动机制配套制度的设计正是为弥补我国没有单独强制执行法、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硬伤的需要而创建的;执行联动机制正是为加强舆论导向、加大普法宣传、推进司法改革、增强群众法律意识、营造诚实信用氛围、培育推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软环境、构建和谐社会而不断发展的。 五、执行联动机制的规范 执行联动机制必须有相关配套制度作支撑,维持和促进联动机制的正常运转,制度设计应坚持长效制度和运作制度相结合。 (一)配套制度 1、长效制度 长效制度是执行联动机制的基本制度,体现执行联动机制的价值与原则。 (1)党委政府、人大综合协调制度。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工作,执行联动方案的制定,制度的架构由党委政府、人大牵头在目前中国政治体制下比法院单独制定更具合理性,而且在具体的个案执行中,党委政府、人大应该在法院请求协助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进行综合协调。 (2)经费保障制度。执行联动机制是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执行大动作,必须有独立的经费作为保障,执行联动的经费应纳入财政支出范围。 (3)信息共享机制。执行联动机制必须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网络交流平台,便于法院及时了解被执行人信息,制定执行策略。 (4)窗口联系制度。各联动单位应该成立对应窗口,对口联系,专人负责,加强交流,及时沟通。 (5)书面文件制度。制作书面文件必须成为一项制度,联动机制的方案必须形成书面文件,法院以书面形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请求各联动协助单位配合,执行的结果和效果也应形成书面材料。 (6)社区配合教育制度。村委会、居委会是基层居民自治组织, 社区配合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具有国家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调动社区干部的积极性,营造和谐诚信的社区环境。 (7)法治宣传制度。必须将法治宣传形成常态,是人们认识到逃避义务不仅是不道德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同时通过典型个案、现场执行等方式进行生动的现场教育。 (8)责任追究制度。联动执行机制必须加强责任追究制度,对拒不履行联动职责或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协助内容的联动单位,将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联动机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联动协助工作成绩出色的,党委政府、人大应给予相关奖励。 2、具体运作制度 具体运作制度的设计,应结合各联动部门的职能来设计,直接关系联动机制的效果。 (1)联席会议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执行案件,法院向政法委申请启动联席会议,各联动部门群策群力,集中攻克具体个案。 (2)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逾期申报、拒绝申报、申报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行为予以罚款和拘留,情节严重的,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曝光制度。根据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充分利用传媒的力量,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对被执行人信息进行公示或者在主要媒体上公布被执行人信息和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情况。 (4)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对赖债不还的被执行人,严格限制其投资、置业、高消费等。 (5)银行诚信档案制度。 对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义务人,银行建立其诚信档案,与个人银行信用挂钩,限制其贷款数额和加强审批标准,阻断义务人的融资通道。 (6)限制市场主体出入制度。工商部门加强对企业、个体户等注册的工商登记工作,同时对于恶意抽逃资金,注销企业,逃避债务的经济实体业务不予办理。 (7)限制房产登记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对转让房产、 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以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逃避或影响履行义务的房产登记申请不予办理。 (8)限制出境制度。公安部门加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加强出境审批工作,严格限制其出境逃避债务。 (9)举报奖励制度。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财政经费保证奖励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力量举报不履行人妨碍、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 (10)其他制度。 (二)具体运作制度程序要求 具体运作制度是执行联动机制的直接表现形式,直接作用于被执行人,影响被执行人的权益和义务,因此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 1、启动主体。法院是联动机制的有权启动主体,对于需要执行协助的案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协助单位,协助单位启动与其职能紧密相关的运作制度。 2、启动批准。执行联动机制的启动由执行人员提出请求,执行局长审核,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复核。 3、启动方式。 法院向相关联动部门发出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停止支付、划拨、限制登记、媒体曝光等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4、启动回复。联动协助部门应于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当日书面回复法院。 5、处理结果。联动协助部门应该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回复处理意见,如果有实际困难,与法院一同商量具体对策。涉及需要众多部门协助的,由法院启动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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