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量刑公正是刑事审判公正乃至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是目前量刑公正实现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过大,产生了冲击刑法目的、违法刑法原则、导致司法腐败、干扰司法独立等一系列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理念的偏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欠缺、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司法体制的不顺畅。为了妥善解决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问题,确保量刑公正的实现,在理念上要以公正司法为导向,正确认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以及民事赔偿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在立法和司法中,要适当限制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层面,要建立健全配套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营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全文10037字)
以下正文:
引言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量刑公正是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定罪的准确。而且与定罪准确相比,量刑公正的实现受到更多因素的制约,因此具有更大的难度。实践中,民事赔偿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刑事法官往往把被告人是否赔偿与赔偿额度的大小作为选择刑罚种类、确定刑罚轻重以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标准。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如何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是亟需我们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为视角,对量刑公正的实现问题予以探讨。
一、现状透视:附带民事赔偿影响量刑之表现
笔者选取湘潭市岳塘区与雨湖区人民法院2002——2006年涉及民事赔偿的397起公诉案件作为样本,通过分析发现,民事赔偿与否对量刑有着巨大的影响,具体如下:
(一)对相似案件中不同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以交通肇事罪为例,民事赔偿与否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对刑罚的种类、刑期以及执行方式都有着很大的影响:(1)法定刑在3年以下,没有法定情节,其他情节基本相同;(见表一)(2)法定刑在3年以下,具有自首情节,其他情节基本相同;(见表二)(3)法定刑在3——7年,有或无法定情节,其他情节基本相同。(见表三)
表一
罪名 法定刑 法定量刑情节 是否进行赔偿 宣告刑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无 是 拘役3个月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无 是 拘役4个月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无 是 有期徒刑1年(缓刑)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无 否 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无 否 有期徒刑2年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无 否 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表二
罪名 法定刑 法定量刑情节 是否进行赔偿 宣告刑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自首 是 免刑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自首 是 拘役2个月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自首 是 拘役6个月(缓刑)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自首 否 有期徒刑1年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自首 否 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自首 否 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表三
罪名 法定刑 法定量刑情节 是否进行赔偿 宣告刑
交通肇事 3-7年 自首 是 有期徒刑2年(缓刑)
交通肇事 3-7年 自首 是 有期徒刑2年(缓刑)
交通肇事 3-7年 无 是 有期徒刑3年(缓刑)
交通肇事 3-7年 自首 否 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交通肇事 3-7年 自首 否 有期徒刑4年
交通肇事 3-7年 无 否 有期徒刑6年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也表现出基本同样的情形。(见表四、表五)
表四
罪名 法定刑 法定量刑情节 是否进行赔偿 宣告刑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无 是 管制1年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无 是 拘役3个月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无 是 有期徒刑1年(缓刑)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无 否 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无 否 有期徒刑2年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无 否 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表五
罪名 法定刑 法定量刑情节 是否进行赔偿 宣告刑
故意伤害 3-10年 自首 是 有期徒刑2年(缓刑)
故意伤害 3-10年 自首 是 有期徒刑3年(缓刑)
故意伤害 3-10年 累犯 是 有期徒刑3年
故意伤害 3-10年 自首 否 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故意伤害 3-10年 自首 否 有期徒刑4年
故意伤害 3-10年 累犯 否 有期徒刑8年
可见,在其他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与没有对被害人赔偿的案件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重大区别:(1)监禁率。前者高达67%,后者则为零。(2)刑期。前者明显长于后者,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例,前者平均刑期为5个月,而后者则为24个月。当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时,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更加突出。如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均系累犯,因李某家境宽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刘某因家庭困难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法院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
(二)对同一案件不同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笔者统计的397起案件中,多名被告人参加的共同犯罪案件共70件,其中28件案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一案件中,被告人刑期差距最大的达到5年,最小的也有1年。当然,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当中,影响刑罚适用的因素很多,且各被告人在案件当中所起作用大小很难量化,我们无法准确地计算出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影响的确切数据,但从被告人上诉的情况,我们可以间接地看出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见表六):对于到案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形,由于在进行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实际上与被告人就刑罚适用也已达成一致,故被告人不存在上诉;当只有部分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时,法官对同意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对不同意赔偿的被告人从重处罚,致使没有进行赔偿的被告人感觉处罚不公平,直接导致这部分被告人上诉,故这种状况下上诉率最高;当所有到案的被告人均不同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时,法官会对所有被告人从重处罚,但由于所有被告人均被从重,被告人对刑罚适用不公平的感觉因没有对比,而没有第二种情形那么强烈,故其上诉率比刑事案件平均上诉率38%高,而比第二种情形低。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
表六:有民事赔偿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上诉率表
所有被告人均赔偿 部分被告人赔偿 所有被告人均没赔偿
上诉率 0 92.8% 55.3%
(三)对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在上诉案件中,仅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导致被告人刑罚的改变,对被告人而言,这是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最为直接的体现。当然,赔与不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民事赔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而二审根据被告人赔偿的情况适当对被告人从轻是合理的。问题是当我们因为某种原因过度追求民事赔偿时,必然造成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过大。
笔者统计的397件案件中,127件上诉。二审改判的案件有16件,改判率12.6%,其中有11件是因为被告人在二审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案件当中,没有一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剔除其他因素,仅因为民事赔偿导致二审刑期降低,最大幅度为5年,最小幅度为1年,平均降幅为1.6年,其中由监禁刑改判非监禁刑或适用缓刑的6人(见表七)。其改判率和改判幅度均大大超过了同期其他案件的平均值。
附表七:上诉改判案件情况
案由 法定刑 一审刑罚 判决数额 二审刑罚 调解数额
非法拘禁 3年以下 3年 14500 2年缓刑 10000
交通肇事 3年以下 2年 109840 1年缓刑 80000
交通肇事 3-7年 6年 215380 3年缓刑 100000
过失致人重伤 3年以下 2年6个月 34500 10个月 20000
故意伤害 3年以下 2年6个月 24600 管制一年 10000
故意伤害 3-10年 8年 168000 3年 50000
寻衅滋事 5年以下 4年 67500 2年缓刑 30000
寻衅滋事 5年以下 5年 103200 2年 15000
过失致人死亡 3-7年 6年 195921 3年缓刑 80000
抢劫 3-10年 7 32100 3年 8000
抢劫 3-10年 8 43800 3年 15000
从上述统计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通过二审调解得到的民事赔偿普遍要比一审判决的数额要低。通常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是经过庭审质证,亦即该数额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应当得到且有证据证明的,而经过二审的调解,被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平均只有判决数额的33.4%。显然,被害人通过调解得到了部分赔偿,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其却永远放弃了大部分的赔偿。因此,我们只能说,在现实的情况下,被害人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但从长远来讲,被害人的权益并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弊害剖析:附带民事赔偿影响量刑之危害
(一)冲击刑法目的
刑法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民事赔偿不当影响量刑既可能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也可能侵害被害人的权益,从而对刑法的目的造成冲击。其一,仅因犯罪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必然导致滋生“花钱买刑”的现象,使犯罪人觉得,“即使犯了罪,还有其他途径可以避免刑罚,因此,他可能不再担心刑罚的惩罚,而积极地实施犯罪。” 其二,对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越重,他就越不愿意在以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使被害人的权益更加得不到保障。
(二)违反刑法原则
民事赔偿不当影响量刑既违反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一,在犯罪性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必须相同或相当。但是,笔者调查发现,我市自2006年11月实施刑事和解至笔者行文时止,已有12起刑事案件因民事赔偿的存在被不予起诉。即便同样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被告人往往会被判处较轻的刑罚;反之则往往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且一般不会被适用缓刑。这种以民事赔偿定刑罚的局面已经在客观上造成了刑法面前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其二,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是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客观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民事赔偿显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民事赔偿却成了量刑的决定因素。这无疑抹煞了罪责刑之间均衡性的基本要求。
(三)导致司法腐败
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产生较大的影响可能会沦为司法腐败的催化剂。很多情况下,与其说被告人需要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不如说需要和法官达成协议,因为民事赔偿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法律并未作严格规定,其决定权操控于法官之手。而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必然想换取最轻的处罚,于是,交易的成本与收益规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出租”,使得法院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了“交易物”。
(四)干扰司法独立
第一,民事赔偿成为某些部门或个人干预司法的借口。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当事人和政府或其他权利部门的相关领导存在某种关系,这些领导往往以民事赔偿为由“指示”法院对犯罪人判处较重或者较轻的刑罚。办案法官则往往受这种干涉的影响以致无形中夸大了民事赔偿在量刑中的作用,最终损害司法的独立,尤其是审判独立。
第二,民事赔偿成为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砝码。被告人往往会抓住被害人想要得到赔偿的心理,以民事赔偿为筹码通过被害人对法院尤其是办案法官施加压力,使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重视民事赔偿的存在。被告人通过这种形式向法院施加影响,无形中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
第三,民事赔偿可能成为被害人恶意报复被告人的借口。实践中也有一些被害人只是想将索赔作为其报复被告人的手段,借机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以致无法达成和解。而法官对被告人量刑时,则会受到这种因素的影响,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司法独立无形中也受到了影响。
三、根源探究:民事赔偿不当影响量刑之原因
(一)司法理念有偏差
第一,错误理解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民事赔偿充其量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它对量刑的影响应该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然而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并没有正确把握民事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错误地将民事赔偿当作刑罚适用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在他们看来,只要行为人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应该判处较轻的刑罚;反之则应该判处较重的刑罚。
第二,错误理解民事赔偿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都将民事赔偿对于量刑的影响置于刑事和解制度之下讨论。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双方达成了和解,行为人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那么对行为人判处较轻的刑罚就符合了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刑事和解应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而不能是任何一方“要挟”对方,否则就不是真正的和解。即使双方完全自愿的和解,也只能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任由双方无限度地自由协商,会使刑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受到极大冲击,从长远来说,和谐社会也无从建构。同时,和谐社会应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如果将民事赔偿看成是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势必对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冲击,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
现行刑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从程序到实体上都未作详细规定。而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从案件发生到案件处理必然有一个侦查、起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可以从容地转移财产,使得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被害人要先进行民事诉讼就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打“时间差”,一旦刑事案件立案,被害人就只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缺位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等救助机制,民事赔偿成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唯一途径。很多情况下,被害人为了得到民事赔偿,不得不做出一些违心的举动,如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而被告人则利用民事赔偿作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主动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告。加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低,被害人为了确实得到赔偿款,一般选择在法院审理阶段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而不愿等到判决生效后再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为了得到刑事上的轻判,在审理中一般都尽力赔偿,而判决生效后则会因为实际困难或故意抵触而对赔偿采取消极态度。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首先,法定刑幅度过大。我国现行刑法法定刑幅度过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不但保留了死刑,而且在重刑(死刑、无期徒刑、长期徒刑)的配置上不节俭,刑罚投入量从总体上较大,上、下限的差距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在现行刑法中共有270余个,约占法定刑总数的40%。 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笔者发现,法定刑幅度越大,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不当影响越大,法定刑幅度越小,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不当影响越小。
其次,对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规定不具体。笼统的规定使得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选择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更可以随意选择减轻或从轻的幅度,或者对应当从重处罚的被告人不从重处罚。笔者调研的397件案件当中有38%的案件上诉,其中60%的案件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而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几乎如出一辙——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应当从轻的情节,量刑过重。事实上除了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案件,上述案件的改判率不到5%。可见由于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规定不具体,导致刑罚适用不平衡。
再次,对量刑情节竞合的情况如何处理规定不具体。现行刑法对量刑情节竞合的情况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操作模式,使得既有民事赔偿又有其他法定情节时,很容易过分地放大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影响。
最后,对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不明确。目前适用缓刑的条件笼统的被规定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由于该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司法机关适用缓刑混乱。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单看其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造成可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没有适用缓刑,而不宜适用缓刑的却适用了缓刑。笔者统计的案件当中,有109人被判处缓刑,而这些缓刑犯的收监率却高达13.9%,比其他案件的收监率高出12个百分点,从中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得到民事赔偿对缓刑适用的不当影响。
(五)司法体制不顺畅
当前,尽管“从司法与社会的关系上说,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然而,奇怪的是,我们却长期以来将司法机关置于党政机关的领导和控制之下,所谓‘人财物’都要仰赖同级党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欲令法院独立审判,岂非强人所难?” 且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受制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案件的审理不可避免地受到各方影响,很难做到真正的审判独立。如果被害人遭遇比较悲惨,其向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部门反映往往能得到人们的同情而引起相关领导重视,上述机关可以通过各自的途径向法院或者法官施加一定影响,使得法院、法官在给被告人量刑时不得不过多考虑民事赔偿的因素,一般会对那些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被告人尽量从重处罚,对那些进行赔偿的被告人则尽量从轻处罚。而且在目前的体制下,人大的个案监督、政府的信访制度都对法官存在一定的制约,被害人一旦因为民事赔偿不到位而上访、缠诉,即使案件处理没有任何问题,法官也可能面临不断地向有关部门作解释、写说明。在这种状况下,法官们一般会尽量促成当事双方和解,避免坚持原则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四、对策探寻:民事赔偿不当影响量刑问题之解决
(一)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
“每一个被告人都享有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利。” 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造成过度影响,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挑战。对此,我们不仅需要正确认识民事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而且需要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与和谐社会的关系。目前我国的民事赔偿之所以会对刑罚适用产生不当的影响,关键是过分重视赔偿的结果,而对被告人赔偿的动机很少关注。要正确把握民事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应当先从行为人赔偿的动机着手考察其悔罪表现和人身危害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赔偿的结果,遵循统一的尺度以法定刑为基础给予行为人从轻或从重刑罚。“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抚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但是,刑事和解实现的是一人一事、一时一地的和谐,其忽视了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潜在危害,因而这种和谐只是暂时的和局部的。因此,应将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决不能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换取民事赔偿,毕竟,脱离了法治的道路,真正和谐的实现是不可能的。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虽然从实体、程序、执行三方面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目前我国整个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仍然秉承刑、民绝对分立的观点,只关心永恒正义的国家利益,而把被害人获得赔偿看成了他们的一般私人利益,留待民事司法制度来解决。” 这种理念和制度无法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使得被害人得到赔偿依赖于被告人的主动、积极行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使得从案件发生到被告人刑罚的执行这一整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处于主导地位。
第一,建立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讼保全制度
“在司法审判中,近十几年以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为了抢救被害人而要求被告人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或者先行支付生产、经营资金的情况,以及为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实现,防止被告人及其亲属转移财产,故而要求司法机关先行扣押、查封、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情况。”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作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吻合的修改,采取较一般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更为严格的财产保全措施。具体来说,可以考虑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力,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非法转移财产。
第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制度
人民法院在是否对犯罪人核准减刑和假释时,应将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同时,应该着手建立监狱劳动报酬赔偿制度。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要参加劳动是现代各国的通例,有学者提出,罪犯劳动报酬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比例确定应该综合总报酬的支付标准、赔偿数额、罪犯的正常生活开支、罪犯的家庭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但是不应低于总报酬的30%。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值得肯定的。
第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民事赔偿之所以能够对刑罚适用产生不当影响,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措施。其可行性表现在:(1)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如“国家责任”、“社会福利”、“公共利益”等;(2)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来支持这项制度,况且赔偿基金并不一定完全来自国家,可以兼采募集社会资金等方式;(3)实践中,国家对比较重大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补偿,而且有的补偿数额还很大;(4)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不论立法者还是普通民众在心理上都容易接受。学界对其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已经比较全面,实务部门也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就提出: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这可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得以最终建立的一个良好开端。
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得到国家的补偿,被告人显然将无法再用民事赔偿来“要挟”被害人和法官。与之相适用,民事赔偿对量刑的不当影响将大大减小。
(四)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应该从法定刑的总体结构上进行综合平衡,使各种刑种、刑度的设置上做到布局合理,重刑与轻刑的比例协调,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对具有多档次量刑幅度的分则条款,尽可能地详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具体情状,使之形成基本构成、加重构成、特别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各自相对独立的罪刑单位。另外,应当制定统一、科学的量刑规则,对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制定合理的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规则,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尽管上述措施并非仅针对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而言,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疑可以限制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不当影响。
(五)改革现行司法体制
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法院系统对于外部的独立,而且也意味着上下级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个人的独立。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因此,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首先必须对审判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整,并制定相关法规,保证司法机关在人、财、物运作上的相对独立性; 其次,对于法院内部的现行的行政体制也应当彻底改变,要把真正的审判权赋予审案的法官;再有,必须加强法官的自我修养,使其独立于自身,避免因个人利益或好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样,就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而言,当法官真正的着眼点在刑罚适用上,而非在民事赔偿上之时,民事赔偿对刑罚适用的影响必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民众法律知识的丰富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刑事审判因为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其公正性成为民众重点关注的对象。民众对于刑事审判公正性的诉求,以往较多地侧重于定罪的准确,而今已强调定罪准确与量刑适当二者的并重,这就使得公正量刑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也使得研究解决量刑公正的实现问题显得十分迫切。量刑公正的实现虽然只是司法公正实现这一宏大主题下的一部分,但其本身也包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本文从目前实践中比较突出、民众也比较关切的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这一角度切入,仅仅对量刑公正实现的一个具体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可以说只是触及了量刑公正实现这个问题冰山之一角。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万丈楼台起于垒土,笔者坚信,只要我们心存正义理念,认真思考并妥善解决量刑公正实现中的每一个具体问题,真正实现量刑公正的日子就不会太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