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第一线。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逐年增长,有关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阻碍法官履行职务行为的事件也呈上升态势,法官承受着巨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暴力抗法、伤害、威胁以及以极端方式要挟法官的事件时有发生,法官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且异常严峻的现实问题。在依法治国方略日益推进的今天,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者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其自身的权益如何保障,越来越多地被社会各界所关注,而现象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更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思。法官权益保障问题不是法官个体权益问题,而是关于国家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大问题,所以对法官权益的关注实际上就是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关注。笔者对此问题作了一些初浅探讨,仅供参考。
一、法官权益保障的基本内涵
法官保障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十分广泛,与一国的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发展、法治发达程度等息息相关。笔者认为,法官保障制度的主要含义是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受到任职的保障、经济的保障和享有司法豁免权,尤其是法官的职业风险性,要求对法官的人身安全要从法律上予以特殊保护,并以此作为法官独立审判地位的存在前提。法官的权利分为法官的公权利和法官的私权利,前者指法官独立的司法权,后者指法官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和工资福利等财产权。法官权益保障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二是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是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提高法官待遇,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四是保障法官的职业安全,实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险制度,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二、法官权益屡遭侵犯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法官权益受侵犯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中又折射出在当代中国历史演进和社会变革中司法所面临的诸多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法官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其权益频遭侵犯演变为一种社会现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问题,实则反映出当前法院工作的现实困境。社会对司法日益仰赖而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传统诉讼文化对实质正义无限追求而司法正义只具有限理性,以及长期的行政化体制使得司法难以保持应有的独立等诸多深层次的原因,使司法权威难以张扬,司法正义颇遭非议,进而使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缺乏应有的认同感与尊崇感,漠视对法官权益的保障。
1、法治意识淡漠。我国明确提出依法治国不过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而封建社会的延续则长达两千多年。由于思想理念、意识的不易变更性,人治观念深深植根,而法治观念则刚刚萌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普遍匮乏,有的不能正确认识败诉的原因,片面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有的受封建的身份依附心理影响,心甘情愿充当暴力抗法“马前率”;有的受封建伦理规范、宗法关系的影响,为了亲属和家族的利益,不惜以身试法;而法不治众的法盲心态,又使得一些人毫无顾忌地参与到暴力抗法中去客观事实不可能重演,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依照法律的技术性规范追求法律事实,并尽量接近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的判断建立于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不一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只能尊重法律事实,这样判决的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期待有所差距。而公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知识普遍匮乏,证据意识不强,不能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一旦判决对已不利,就片面认为判决不公,认为法官枉法,从而把所有怨气都撒到法官身上。
2、保障立法缺位。立法对维护法官人身安全、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客观上使侵犯法官权益的行为滋生蔓延。现行立法对法官职业权益的保护性条款底气不足,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过于原则,似乎成为宣言式的口号,没有相关具体制度与措施的保障;刑法保护的范围不广、力度不够,缺乏对法官特殊身份的保护,对法官的人身损害只能与侵害普通人一样,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来处罚,客观上放纵了妨碍法官履行职务、侵犯法官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执掌国法的专业群体,法官在保护自己正确履行职责方面很少有可以援引的法律。对履行职务的法官进行阻挠、对抗和伤害的行为,法律虽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但程序复杂,处罚力度不大,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分,大多是教育、训诫,少数是拘留、罚款。久而久之,就会形成法院是“软柿子”的形象,从而助长伤害法官的气焰。
3、法院防护不足。当法官权益受侵犯发展到极致时,即出现杀害法官的恶性事件。如近几年发生的贵阳市白云区法院法官蒋庆在家中被帮教的刑满释放分子杀害案件、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法官在办公室被离婚案件当事人砍倒在地等。通过对比分析遇害法官所在法院的级别、涉及案件的类型、行凶者与遇害法官的接触方式以及案发地点有无防范措施,得出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易成为侵害对象,案件起因主要集中于民事家庭纠纷的结论。法官遇害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基层法院审理大部分刑事、民事案件,直接处理各类纠纷,但往往由于财政问题,安全防范设施不够健全,人员配备不足,面对突发紧急性事件时,反应能力低下。二是在民事家庭纠纷中,案件的解决牵涉到更多的群众纠纷、感情纠葛,当事人往往情绪极度不稳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又要与当事人频繁接触适用调解措施,使法官受非法伤害的可能性增大。三是遇害的地点既有法院审判区,也有办公区,既有法官家中,也有行凶人家中,法官遇害的地点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官在执行公务中和在执行公务外都有可能遭到攻击,这让法官难以预测,难以有效防范可能发生的行凶案件。四是长期以来形成的“贴近群众”的工作作风,使法官与当事人友善、亲密或者单独接触,而对行凶者少有防范或过于轻信,使之能轻易得逞。五是法院安检设施匮乏与闲置是造成法院内法官遇害的重要原因,出入登记制度不严格,安检设施不到位,法院布局方面不合理,法警履行职责不力,为一些人在法院内行凶大开方便之门。
4、司法职能有限。急剧变化的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因利益格局调整而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特别是群体性事件大量涌入法院,而法院的人员配备、物质装备普遍不足,司法独立地位尚未彰显,法院独立办案常受各种不当干扰,司法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主观能动性受客观条件的制约等因素,使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力量有限,并不能平息所有的社会矛盾,这就使得由此而产生的社会怨气全部转嫁于断案的法官身上,从而使法官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加大,深刻反映出当前社会对司法不断扩大的预期与需求和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突出矛盾。
5、司法权威不高。当前法官权益保障的弱势,在于司法权威建树的几大障碍。首先是法官公务员化,使法官的职业尊严和荣誉感难以树立;二是裁判行为的个人化,民众把法官裁判看做是法官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业行为的误区,使当事人总把怨气发泄到法官个人身上;三是保护措施的空缺化,对侵犯法官权益的行为打击不力,起不到应有的惩罚、震慑和警示作用;四是对法官监督的严格化,法官必须在一种自由心态下刑事裁判权,而错案追究、指标考核等加重了法官负担,使法官在裁判中保守、僵化,影响了审判的效果。
6、法官独立受制。近年来,法院的外部司法环境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仍然不够理想:法院的宪法地位还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落实;一些地方党委、政府仍自觉不自觉地把法院等用于一般行政机关;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妨碍了法院和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执行案件。一些当事人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对法官施加影响,一个案件在审理中,当事人就开始向党委(包括政法委、纪委)、人大写信递材料,要求监督法院依法审理,法官独立判案受到来自外界各个权利阶层的控制和干预。在层层压力下,法官显得势单力薄,法官的裁断成为少数人的声音而遭受败诉人的质疑,从而使法官常常遭受不应承受的攻击和伤害。
7、法律监督偏颇。法官因其职业性质,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公众关注、审视和议论的对象,可以说法官所受的各种监督远多于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我国司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进行的,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关系往往演变为行政化管理关系,地方党组织及领导人干涉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时有出现。对一些正在办理的案件以批转督办、听取汇报、案件协调等方式直接进行干预,使一些当事人趁机要挟司法机关,提出无理要求,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而一些媒体以舆论监督为名,捕风捉影、不负责地报道,大肆渲染所谓司法不公,也对法院产生消极影响。
三、保障法官权益的几点设想
法官权益保障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涉及到法院的职业权益、职业安全、教育、督等各个方面,需要从各方面入手并做长期不懈的努力。针对现状,就如何更好地保障法官的合法正当权益,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构建法官安全特别保障机制。针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有组织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可以考虑通过改革设置法官安全特别保障机制:第一,不公开审判的情形可以考虑增设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这种情况,通过不公开审判,使法官的个人情况不为外界所知;第二,在审理重大案件前后,审判人员可以申请由院长决定给予特别保护,特别保护方式即可以包括必要时由司法警察提供24小时保护和持续保护,直至经过风险分析确认危险程度降低之时,也可以考虑为法官住所安装报警设备。
2、增强对法官的刑事保护力度。从刑事法律保障的角度,应将法官当作特殊对象进行保护,一是明确法官的刑事豁免权,二是要在刑法中确立藐视法庭的罪名。司法豁免是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应当给予法官对在执行司法审判职务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设置藐视法庭罪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其一,在实践上不局限于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或当法官的面实施,而且包括不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法庭和法官所实施的藐视、扰乱秩序的行为;其二,在空间上不局限于法庭内或法庭附近,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扩大到法官庭前庭后执行职务的地点,甚至是法官办公的地点,确保诉讼所必须的秩序和效率;其三,表现形式上除了包括暴力、侮辱、威胁等方式,还可适时将有关新闻报道、评论,未经允许在法庭摄影、录音、录像,证人无故拒绝作证等行为一一纳入。
3、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坚持程序公正的原则,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服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作进一步完善和修改,一是借鉴上世纪70年代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前可以作出初步裁决,让当事人对初步裁决发表意见,法官可以从中吸取合理意见,既提高了诉讼民主性,又增进了裁判的正确性,有利于当事人认同和接受法院的裁判;二是鉴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可考虑实行诉讼扶助制度,如设置强制的律师代理,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架设沟通中转桥梁。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减少和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威胁法官安全的隐患。
4、进一步落实法院内部管理措施。落实与健全基层法院常规安全保障机制是预防、遏制法官遇害事件的当务之急。一是落实禁止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的审判纪律,落实办公区与审判区隔离的法庭建设要求,健全法院安全检查、来访登记检查、旁听登记检查等制度。二是强化司法警察在维护法庭秩序与安全方面的职责,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法庭、法官安全保障组。三是可考虑在较高级别的法院中设置法官安全保护信息中心,一方面定期综合分析威胁信息、威胁方式,评估相关风险的普遍性,为相应保护方案的启动与设计提供信息;另一方面可以定期发布法官安全指导准则,增强法官自我防范的意识。同时,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保护,这是上级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5、进一步强化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前提,而法官的身份保障则是法官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鉴于我国宪法和法官法对法官任期、法官身份失却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法官罢免、辞退措施混同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措施,没有考虑到法官职业特点的情况,笔者认为,其一,应确立法官任期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暂不宜采用终身制,而宜采用法官任期制。对于任期,可规定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但不应规定任职届数。其二,法官身份失却事由应当特定化。法律应规定法官要遵循的行为准则及违反该准则所应受到的处罚。将现有法官法规的关于法官罢免、辞退得事由进一步细化。其三,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机构应当法定化。应设置专门行使罢免、辞退法官的权力机构,以统一行使罢免、辞退等权力;在程序中纳入听证或审判程序,给予法官陈述、申辩权;明确所罢免、辞退法官的法院介入权力,在启动罢免、辞退程序后应听取法官所在法院的意见,确定事实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由;设置作出法官身份取消决定后的救济程序,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被去职法官有权申请复议。
6、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毋庸置疑,在极少数法官身上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而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也是客观事实,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社会对法官的高要求和高期望值是不相匹配的,使社会对法官的整体评价不高,司法的公信力遭到质疑。因此,在充分认识法官权益保障的重要性,强化各项保护措施的同时,法官应当先正其身,一方面应当重视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确保司法廉洁,以此提高全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整体评价,营造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环境。针对侵犯法官权益事件的多发性与不确定性,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通过宣传教育、庭前提醒、执行须知、经常通报等方式,告知法官分析身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教育法官进一步提高自身防范意识,增强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