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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执行期间如何确定
作者:贺洋城  发布时间:2014-06-04 16:05:54 打印 字号: | |
  在执行案件中,移送执行期间的确定,对债权人而言至关重要,而法律对此却无明文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申请执行人向某的儿子胡某被被执行人胡某、严某故意伤害致死,申请执行人向某对被执行人胡某、严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令被执行人胡某、严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向某30余万元。被执行人胡某、严某支付了20多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某在申请时效期间内因法律知识欠缺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向某提出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上述案件中,债权人的申请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法院是否能移送执行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只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并未规定移送执行的期间。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和文义解释,移送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只要符合移送执行的条件且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即可移送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在所不问。本案应该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移送执行与申请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的两种方式,根据程序公正原则和体系解释,移送执行应该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否则在既符合移送执行又符合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却又启动移送执行,自然之债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主动予以保护,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不应该立案受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民事诉讼法》至今已进行了两次修正,立法机关皆未对移送执行的期间进行修正,可知移送执行的期间不同于申请执行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移送执行对“弱者权利”和“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是一种特殊的保护,与申请执行有所差别。移送执行包含在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是执行行为的一种,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而必须有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为惩罚权利的睡眠者,可参照该条规定,移送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二十年内提出的,审判庭都可以将案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贺洋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