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谭林、张强、李玉为华海公司的三名员工。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华海公司拖欠上述三名员工工资共计51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三名员工和华海公司分别向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11月底,谭林、张强、李玉和华海公司均签收了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以谭林签收的协议书举例,该协议书注明:“华海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申请人谭林工资17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会予以确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书签收后,被申请人华海公司不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故谭林、张强、李玉分别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为依据,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此,法律并没有赋予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协议中注明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与法律相悖,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二、法官解析
根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类似于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这样的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情形下,该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强制执行力,需要另行申请仲裁,或者根据该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法官建议:如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立即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将调解协议书置换成仲裁调解书。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调解协议书虽无强制力,但劳动者也应妥善保管,可以作为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它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拖欠工资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