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王某盗窃他人一个钱包,内有一张信用卡,随后王某便在ATM机上使用,将信用卡上的五万元现金取出并挥霍一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省最新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鉴于本案并无其他情节,故应当以盗窃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取出该卡上的五万元现金并挥霍一空,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鉴于本案并无其他情节,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综合两个案件来看,王某系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张某则系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从法律上来讲,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他人财产的意图,客观上积极主动地实施了去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是有预谋地犯罪。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主动预谋去非法占为他人财产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去实施“积极”的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只是恰好拾得他人信用卡,进而产生想占为己有的想法并使用信用卡取得钱财,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财产权与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有预谋地犯罪,该行为具有偶然性,不可复制性。
从刑法上看,王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论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比张某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要重得多,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故在同样的金额的情况下,王某的刑罚应当要比张某的重。但实际上王某因为系盗窃罪反而判处的刑期比张某的信用卡诈骗要轻得多。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都是趋利避害的,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实施某个行为也都会衡量自己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在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所判处的刑期要比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期要重的情况时,可想而知会对行为人有怎样的“导向作用”。
在盗窃罪的犯罪金额修改,而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并未改动的情况下,使得轻罪、重罪并未得到刑法的应有评价,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进行修改。对比盗窃罪的金额,在同等刑期的条件下,应提高捡拾信用卡并恶意使用行为导致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笔者认为,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修改,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五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只有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进行修改,才能使轻罪、重罪得到刑法的应有评价,才能使刑法对行为人的评价趋于公平正义,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