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在民政部门离婚后,又因离婚协议上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子不在少数。为尽量避免此类矛盾的出现,岳塘区人民法院通过真实案例提醒大家:离婚协议应表述清晰,不应产生歧义。
案情简介:
蒋女士与严先生于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育有2女。两人于2012年7月11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男方给女方20万元,另加一套安置房(70平方),如果国家征收良田,男方给女方一个人的征收费。离婚后,蒋女士要求严先生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但严先生只同意给一套安置房,一直拒绝支付20万元,理由是:蒋女士已于2012年3月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16万多元。蒋女士遂于2014年底诉至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官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是否包含了蒋女士于2012年3月已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6万多元。最终,法院判决严先生仍需支付20万元,理由是蒋女士领取16万多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时间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离婚协议上写明了由“男方给女方20万元”的财产分配约定,严先生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他承担不利的后果。目前,严先生已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严先生如果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包含了蒋女士离婚前事先领取的16万多元,他应该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已支付16万多元或者直接将要给付金额约定为3万多元。法官提醒大家,离婚协议涉及到身份、财产利益,应当表述清晰,以避免日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