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下午,岳塘区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走进了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公开审理一起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原告某建材公司因未履行举证义务,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
2014年4月,第三人杨某(农民工)在原告某建材公司开启行车吊水泥杆时被重物砸伤,并被随即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所受损伤为:双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7月,杨某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被告作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后,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法定协助调查义务,但原告公司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9月,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所受损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某系由原告公司职工李某雇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而于2014年11月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单位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法庭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受伤职工自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调查核实事故伤害及相关情况,要求用人单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用人单位未予提交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否直接依据申请职工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其法定举证义务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异议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应承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不利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