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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撤案,男子不服诉至法院能否获支持?
作者:刘倩 陈璐  发布时间:2016-03-17 15:54:38 打印 字号: | |
  男子不服公安机关撤案决定,将公安局告上法庭,依法要求法院裁定公安局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这样的要求究竟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近日,岳塘区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告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15年6月11日11时许,付亮向附近派出所报警称其因经济纠纷被几名不知身份的男子看守、骚扰和殴打、追赶,并在跳车逃跑的过程中致使双脚严重受伤。派出所遂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案作为非法拘禁案予以刑事立案。经调查发现,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派出所遂于2015年8月5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撤销了该非法拘禁案,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付亮。此后,付亮向派出所提交重新立案申请,要求被告将该案以抢劫案重新立案。派出所依据现场情况和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其提出的重新立案申请不属于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因而未予重新立案,亦未向其作出答复。

  法官说法:

  岳塘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陈璐法官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审查对象原则上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我国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日常事务中,既包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刑事司法职能,又包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治安、户籍等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派出所就付亮报警作出的非法拘禁立案、调查询问、撤销案件、不予抢劫立案等行为,均不是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而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予的刑事责任侦查司法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就派出所的刑事司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付亮对于其合法权益有何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若付亮认为派出所撤销案件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检察监督机关予以监督。
责任编辑:刘倩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