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尚买房居住了近十年,卖房者胡杰却一直不协助过户。无奈之下,余尚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这样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近日,岳塘区法院审理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2006年1月6日,胡杰与余尚的父亲余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中载明胡杰同意转让岳塘区五里堆街道铁路前村的房屋给余浩,房屋总价叁万元整,首期付清15000元,余款15 000元在2006年6月底之前一次付清,房产包括两间搭屋,双方协定房屋转让过户费、协议公证费均由买方负责承担,如果违约,本人有权收回房屋产权,以此为据。据悉,胡杰系该套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余尚于2006年1月至7月分三次将购房款30000元付清,在得到房屋钥匙、房产权证后,余尚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但胡杰对于余尚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却迟迟没有回应。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负有交付房屋和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余尚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胡杰亦将房屋钥匙、房产权证交付余尚,并由其居住至今。因此,胡杰即应按双方约定协助余尚办理过户手续,遂法院对于余尚要求胡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了支持。但余尚诉请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其的请求,却遭到了法院的拒绝。因为,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余尚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胡杰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确权之诉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在胡杰未自动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前,余尚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