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陈璐 刘倩  发布时间:2016-07-19 15:25:29 打印 字号: | |
  年过六旬的老父亲在湘潭县某私人经营的企业从事门卫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儿子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被告知父亲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故而不能得以受理。儿子无奈之下将劳动行政部门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这一不予受理决定。这样的要求究竟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近日,岳塘区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并依法判决撤销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判决生效60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决定。

案情回顾:

  原告之父郭明(1948年11月12日出生)生前系湘潭县分水乡杨恩村木架村民组农民,受第三人湘潭某电机车有限公司雇请从事门卫工作。工资1500元/月,按月发放。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郭明在上班时段行至厂房后草坪时,突发胸口不适,并紧急呼叫“120”。湘潭县中医医院随即派员出诊,对郭明施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而宣布其死亡,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和《证明书》各一份。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就郭明突发疾病死亡一事,由第三人先期支付赔偿款6万元用以办理丧葬事宜;待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再行协商其他赔偿款项问题。此后,第三人未再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遂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郭明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而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代理人朱培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协议》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亦以“郭明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法官说法:

  岳塘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陈璐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之父郭明虽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接受第三人单位聘用从事门卫工作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郭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以郭明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此法规仅是对劳动合同终止前提条件的规定,并不是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的限制或禁止性规范。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陈璐 刘倩